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有关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方面的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会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会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批准的,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公布,2013年修订,2016年修订,2017年修改)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理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5.《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在海堤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等建筑物的,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任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6.《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1992年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禁止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7.《福建省防洪条例》(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一)爆破、钻探、打井的;(二)临时堆放物料的;(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8.《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2015年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并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备案;对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重要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区的,应当依法编制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修复方案,报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载明工程名称、施工及监理单位、开工及计划竣工时间、举报电话等。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度汛方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修复工作;造成河道淤积的,施工单位理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清淤工作。